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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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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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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 、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回答有关的询问后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 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 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 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 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 须提交聘请, 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 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 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解;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解。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 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 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 出境定居的, 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此凭证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 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 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 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 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 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 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 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 办理暂住登记, 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 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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